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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赔偿236万元交通事故案件背后的定性博弈
作者/吉日木图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3日,被告贾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贾某提出复核申请,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撤销后,交警部门对该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后重新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误工期为327天;护理期为327天;营养期为270-33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经过庭审法院最终认定的赔偿额合计为2360270元,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被告已全额支付赔偿款(起诉前已支付238891元,判决生效后已支付2121379.61元)。
【本案争议焦点】
1、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不影响责任划分
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肇事司机方以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其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为由,申请复核。因最新发布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标于2019年4月15日起实施,根据GB17761-2018的相关规定,涉案电动车虽然被认定为机动车,但目前实践中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动车的管理未按机动车管理的方式进行,超标电动车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条件,也无法购买到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的电动车也是按照非机动车管理,将该车按照机动车对待转嫁责任到王某身上,有失公平。鉴于前述情形,交警部门最终认定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
因本案赔偿金额较大,新旧标准的切换会直接导致最终赔偿金额相差十几万元。虽然《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中明确规定该调解标准适用于2020年1月1日零时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因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已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最终王某的赔偿按《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计算了各项赔偿数额。
【判决结果】
作 者 简 介
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0年毕业于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大学毕业后留学日本,于2011年高分通过日本语能力测试(JLPT)N1。回国后在知名日资企业担任多年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非诉及诉讼业务经验。
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顾问、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继承、刑事辩护
工作语言:蒙古语 中文 日语